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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

2015-01-22 >>编辑:常识坊整理

第五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 申请人向商务部申请复议的,向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申请手续。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四)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或尚未决定是否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向其它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复议的;

(八)申请人超越复议管辖权限、越级申请的(《行政复议》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九)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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